有關文化部檢送「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施行細則」及「公共藝術設置辦法」適用疑義,請核示。

 

一、依文化部111年3月10日文藝字第1113006623號函辦理。

​二、旨揭函覆如下:

​(一)、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文獎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紀念性建築物之定義,參照建築法第99條,並將具公共財性質之文化資產建築物納入範疇,其所指涉對象,可參照文化資產保存法第8條第1項所稱公有文化資產,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公營事業所有之文化資產。惟屬建築者,方為具公共財性質之文化資產建築物指稱對象。

​(二)、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第3項,明定公有建築物、重大公共工程因特殊事由,經審議會審核同意免辦理公共藝術,或其辦理經費未達百分之一者,其辦理或剩餘經費應納入各級主管機關成立之相關基金或專戶,統籌辦理文化藝術事務。即欲將公共藝術辦理經費繳納至基金或專戶,須具特殊事由,且經審議會審核同意,方得納入,故應無一定金額內逕行繳納基金或專戶之適用。

​(三)、本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共藝術設置經費需達建築物或公共工程造價1%,其中工程造價,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5款定義,係指直接工程成本,包括直接工程費、品管費、施工中環境保護費及工地安全衛生費、材料檢驗費、承包商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等,其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亦有明訂;至認定時點,為確立標案執行內容,以利往後依循,建議以決標金額內工程造價為1%計算基準。

​(四)、依公共藝術設置辦法(下稱本辦法)第5條規定納入基金或專戶之公共藝術經費,其運用規範四分之一計算基準,建議以年度內總計納入之公共藝術經費,於運用時換算至少四分之一額度予傳統工藝美術扶植傳承等相關事宜,較能完整推算出運用額度。

(五)、​於本辦法修正發布前已審議通過之公共藝術設置計畫,內容已涉及後續徵選、設置、驗收及管理維護等項,且依本辦法第38條規定,已明定審議通過之計畫仍依修正前規定辦理,即指依修正前之本辦法辦理,故審議通過後相關作業程序,皆得據以辦理之。